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威旺标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信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威旺标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29260814号“UZ-B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Z-BO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71667号“BOY
BY
BOY”商标、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53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第15915524号、第16288150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第23820899号、第19349986号“BOY
LONDON”商标,以及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第22172764号、第23827436号“BOY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显著部分“BOY”,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地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60814号“UZ-BO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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