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第34935977号“邦尼威”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第34935977号“邦尼威”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7 11:31  浏览:155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门市邦尼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门市邦尼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34935977号“邦尼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邦尼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3504号“邦威BONWE及图”,第4745806号、第1555846号“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第1061592号“美特斯邦威METERS

BONW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美特斯邦威METERS

BONWE”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35977号“邦尼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5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