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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80265号“七夕之夜”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7 11:43  浏览:179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瓷宝纺织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瓷宝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2980265号“七夕之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七夕之夜”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18047号、第1810630号“七夕”、第16537968号“七夕之恋QIXIZHILIAN”、第16537948号“七夕相思”、第16537966号“浪漫七夕”、第15736237号“红豆七夕”、第16537967号“相约七夕”、第20670115号“红豆七夕HODOQIXI SDAY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4类“布;被子”、第25类“服装;鞋;成品衣;婴儿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60928号“红豆·七夕节”、第20670114号“红豆七夕HODOQIXI SDA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80265号“七夕之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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