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腔调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腔调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29085613号“BOY
KNIGH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Y
KNIGH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971667号“BOY
BY
BOY”商标、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53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第15915524号、第16288150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第23820899号、第19349986号“BOY
LONDON”商标,以及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第22172764号、第23827436号“BOY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显著部分“BOY”,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具有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085613号“BOY
KNIGH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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