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5620号 原告:山西万豪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迎宾西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隆,总经理。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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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MARRIOTT WORLDWIDE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20817马里兰波斯达芬伍德路10400。 法定代表人:鲍·江·瓦尔·鲍德温,副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22765号关于第19775687号“万豪美悦”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第791951号“万豪”商标、第791952号“萬豪”商标、第1965194号“金威万豪”商标、第9687623号“首座万豪”、第12684068号“侯爵JW万豪”商标、第12684069号“侯爵万豪”商标、第17328135号“欧轩万豪”商标、第1292262号“萬豪行政公寓”商标、第1287451号“万豪行政公寓”商标、第11173205号“万豪 侯爵”商标(分别依次简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对在先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予以法律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以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第三人依据该条款所提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上均存在显著区别,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申请的第1110925号“万豪美悦”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裁定,认定“万豪美悦”与“万豪”构成近似,从而宣告第1110925号“万豪美悦”商标无效,本案应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三人使用在“酒店服务”上的“万豪”商标已达驰名程度,应获得较强的保护力度。原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存在突出使用“万豪”及直接使用“Marriott”商标的行为,其使用行为已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9775687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7日 4.标志:万豪美悦 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4301-4302群组):会议室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91951 3.申请日期:1994年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志:万豪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01-4202群组):酒店(饭店);餐馆;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集会及展览设施服务;提供饮食服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91952 3.申请日期:1994年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志:萬豪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酒店(饭店);餐馆;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集会及展览设施服务;提供饮食服务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65194 3.申请日期:2001年7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13日 5.标志:金威万豪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01-4202群组):酒店(饭店);餐馆;酒吧;备办宴席服务;酒店休息厅服务;鸡尾酒厅服务;咖啡厅服务;提供会议设施服务;提供集会设施服务;提供展览会设施服务;酒店(饭店)住宿预订服务;提供于酒店范围内的饮食服务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687623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13日 5.标志:首座万豪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4301-4302群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预订临时住宿;预订临时住所;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会议室出租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684068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5.标志:侯爵JW万豪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4301-4304;4306群组):饭店;餐馆;备办宴席;酒吧;鸡尾酒会服务;为他人预订酒店住宿;提供度假住宿处服务;为会议、大会、展览会和特殊场合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为会议、大会、展览会和特殊场合提供会议室出租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684069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5.标志:侯爵万豪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4301-4306群组):饭店;餐馆;备办宴席;酒吧;鸡尾酒会服务;为他人预订酒店住宿;提供度假住宿处服务;为会议、大会、展览会和特殊场合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为会议、大会、展览会和特殊场合提供会议室出租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328135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5.标志:欧轩万豪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4301-4302;4306群组):饭店;餐馆;备办宴席;假日住宿服务;旅馆房间预订;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临时住宿处出租;餐厅;茶馆 九、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92262 3.申请日期:1998年2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5.标志:萬豪行政公寓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01群组):旅馆;招待所;提供临时住所;旅馆预订服务;招待所预订服务;临时住所预订服务;提供于酒店和公寓范围内的饮食服务;饮/食品外卖服务;提供公寓膳宿供应;提供公寓招待设备 十、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87451 3.申请日期:1998年2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5.标志:万豪行政公寓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01群组):旅馆;招待所;提供临时住所;旅馆预订服务;招待所预订服务;临时住所预订服务;提供于酒店和公寓范围内的饮食服务;饮食品外卖服务;提供公寓膳宿供应;提供公寓招待设备 十一、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173205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志:万豪侯爵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4301-4306群组):饭店;餐馆;备办宴席;酒吧;休息室服务;度假寄宿处服务;为特殊场合备办宴席;酒店住宿预订;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为会议、大会及展览出租活动房屋;帐篷出租 第三人在异议期内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与万豪国际集团的公司证明和双方关系的声明(经公证认证); 2.万豪国际集团的介绍、在中国的酒店列表、官网的公证件、在华开设的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实际经营照片; 3.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及通知书、经营情况宣誓书、部分经营酒店的审计报告、集团年报节选; 4.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的相关检索证明; 5.所获奖项及荣誉、第三人名下商标信息; 6.在先案例及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定、判决、处罚决定书等; 7.其他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46376号第19775687号“万豪美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复审,并向被告提交商标注册证、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介绍、原告所获荣誉等作为主要证据。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的证据基本相同。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原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万豪”以及直接使用“Marriott”标识的宣传单、消费者在携程网、艺龙网、去哪儿网上对“万豪美悦”的入住评价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商标标志是否近似,诉争商标为“万豪美悦”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为“万豪”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十均含有文字“万豪”。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的“万豪”文字,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万豪”的新的含义,并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中的“万豪”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服务是否类似,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服务,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服务,但这是因商标申请注册时使用的不同版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致,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或类似,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第三人的“万豪”商标在酒店、饭店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万豪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山西万豪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西万豪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玲
人 民 陪 审 员:付爱玲
人 民 陪 审 员:周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康斌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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