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918号 原告: 东京芦荟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练马区荣町15-4。
法定代表人:芦川正义,董事长。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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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14623号关于第3188015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第2399699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二、第2583860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三、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系原告关联公司,双方已协调好商标转让事宜,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880159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4;0301-0303;0305-0307;0309-0310群组):初步审定的商品:研磨膏。被驳回的商品:洁肤乳液;清洁用油;皮革洗涤剂;空气芳香剂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广州明治良品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23996998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8日。 4、专用期限:2018年4月28日到2028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03;0305-0307;0310群组):化妆品;口红;洗发液等。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株式会社EVE。 2、申请号:25838600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4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03;0305-0307;0309-0310群组):洁肤乳液;清洁用油;皮革洗涤剂;空气芳香剂等。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不再评述。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稳定性尚无定论,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系原告关联公司,双方已协调好商标转让事宜,其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原告尚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共存协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京芦荟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东京芦荟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京芦荟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郝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李永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雅琼
书记员:王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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