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923号 原告:三得利食品饮料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238875乌节路400号11-12乌节大厦。
授权代表人:钱德拉塞卡·阿文·蒙德利,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辰,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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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2005号关于第33817416号“白兰氏”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共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三、经查询有多枚完整包含“白兰”文字的他人注册商标获准注册,基于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817416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中药材; 补药; 药草; 医用营养饮料; 医用胶原蛋白; 人参; 洋参冲剂;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花粉膳食补充剂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湖北凤凰白云山药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631381 3.申请日期:1992年2月28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3年2月28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人用药等。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白兰氏”商品介绍、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复印件): 1.原告名下含有“白兰氏”的商标信息页打印件; 2.第5类商品上完整包含“白兰”文字的他人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页; 3.(2015)高行(知)终字第1784号行政判决书及相关商标信息页; 4.北京法院有关商标近似判断的在先判例及相关商标信息页。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行政程序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相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识别文字“白兰”,且整体没有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殊含义。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标识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不同。故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中有关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得利食品饮料亚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三得利食品饮料亚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得利食品饮料亚洲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绪武
人 民 陪 审 员:渠继英
人 民 陪 审 员:韩洁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玲
书记员: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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