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狮门娱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07 15:12  浏览:175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966号 原告:狮门娱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404邮区桑塔莫尼卡市科罗拉多大街2700号。 

法定代表人:布莱恩·詹姆斯·格莱斯顿,商业和法务执行副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全,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慧,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32214号关于第33125989号“LIONSGATE”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二、引证商标一核定在“手套等”商品上的注册已在撤销程序之中,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异议程序之中,请求法院待其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应当准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125989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3月6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化装舞会用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鞋; 靴; 运动鞋; 帽;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宗教服装; 服装绶带; 浴帽; 睡眠用眼罩; 理发用披肩; 婚纱; 服装; 成品衣; 仿皮服装; 羽绒服装; 童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朱敏芳 2.申请号:8400109 3.申请日期:2010年6月18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6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10):手套(服装)。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朱敏芳 2.申请号:27951883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2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3月20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1):带帽风雪大衣; 服装; 帽子(头戴); 手套(服装); 婴儿全套衣; 羽绒服装; 徒步鞋; 袜; 滑水防潮服; 围巾等。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朱敏芳 2.申请号:32383146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0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3月20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3-2504;2507-2512):带帽风雪大衣; T恤衫;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 围巾; 皮带(服饰用)等。 三、其他事实 经查,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公告于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商标公告;在“手套(服装)”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行政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依据。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LIONSGATE”与引证商标二“LIONS GATE”、引证商标三“LIONSGATIE”在字母构成、读音上高度近似,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虽原告所述引证商标二、三均处于相关行政程序之中,但至本案开庭时其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的变化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被告对此未予评述,不影响本案结论。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狮门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狮门娱乐公司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狮门娱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向绪武 

员:张一凡 

员:杨冬菊 

○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 

书记员: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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