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744号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佩秋林格130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列亚斯·利佩,助理总顾问。(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商标部主任。(未到庭) 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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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18676号《关于第2698485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3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除“洗衣机、轴承(机器部件)、阀(机器部件)”商品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第10728848号图形商标、第3791699号“润基及图”商标、第7226647号“OneLink Walk及图”商标、第7439719号“精功JINGGONG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三、七、八、十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并已公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撤销公告(撤销公告分别为第1699期、1699期、1696期、1699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七、八、十二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18676号《关于第269848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宝马股份公司针对第26984856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丽
人 民 陪 审 员:李黎东
人 民 陪 审 员:郭桂云
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明时
书记员:唐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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