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966号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费伦斯,助理秘书兼助理首席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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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3618号关于第19916016号“HONEYWEL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靴;套鞋;鞋底;防滑鞋;防滑鞋底;鞋用防滑配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系其权利人恶意抢注原告的驰名商标,损害了原告的知名字号,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基础,不应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三、“HONEYWELL”是原告的核心商业标识和知名字号,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密切的指代和对应关系,驰名商标商誉可以延续到诉争商标。四、引证商标权利人申请注册的“Honywell”系列商标从未进行过实际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9916016。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2507;2513):鞋(脚上的穿着物);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 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被诉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2507):靴;套鞋;鞋底;防滑鞋;防滑鞋底;鞋用防滑配件。 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被诉决定中予以驳回部分,类似群2501-2505;2508-2512):工装;防寒服;衬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袜;服装;工装裤;工作服;红外线衣;防水服;帽子;耳套(服装);手套(服装);面纱(服装);服装带(衣服)。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吴一军。 2.注册号:19655226。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5月20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8-2512):服装;婴儿全套衣;内衣;袜;帽子;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近似。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近似,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HONEYWELL”是原告的核心商业标识和知名字号,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密切的指代和对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次,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加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再者,原告的商誉也不当然延伸至原告的诉争商标。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是否系恶意抢注的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是否进行过实际的商业使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对于原告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由并非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黄振莺
人 民 陪 审 员:贾亚慧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婧
书记员: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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