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836号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雀巢大街55号,邮编1800。
法定代表人:伊莎贝尔·德·贝里克-哈蒙,高级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女,1992年3日17月出生,汉族,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瓦房店市。(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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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6124号关于第33629545号“NAN Comfort”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上与第3861916号“舒适”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的首部“NAN”占据比例较大,是原告中文商标“能恩”的对应音译,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后部“Comfort”字体较小,除了“舒适”之外还有“安慰”之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第三,原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在中国获准注册“NAN”和“能恩”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二者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629545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5类0502群组):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3861916 3.申请日期:2003年12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0501-0502;0506群组):维生素维生素剂;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药物;中药成药;眼药水;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中药袋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报关单、经销协议等证据。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先注册的“NAN”及“能恩”系列商标信息、雀巢中国官网中NAN产品信息、各网站关于原告NAN系列产品的介绍、在先相关判决及裁定等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度较高,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NAN Comfort”构成,其中“Comfort”通常被翻译为“舒适”,与引证商标“舒适”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已与原告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人 民 陪 审 员:刘芳
人 民 陪 审 员:王凯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瑛曼
书记员 ;张秋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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