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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08 11:19  浏览:295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9515号 原告: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君竹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卢少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萍,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忠,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


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德美利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25947号关于第84786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12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未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是原告公司名称“三木”的最简形象表述,经过长期使用,原告已与诉争商标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联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土地开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房地产中介等,且原告控股、参股的下辖各行业公司机构达三十多家,行业及经营业务分布涉及不动产管理、出租、代理、经纪、慈善基金、担保、仓储、金融服务、咨询等。诉争商标的核准范围正是原告及下属机构的主营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47865 3.申请日期:1994年8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不动产出租、经纪、信用社、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银行、不动产经纪人、债务托收代理、保险经纪、不动产估价、慈善资金筹措、筹集慈善基金、信托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担保、信托、保险仓储业务、金融贷款、金融估价、产业代管、受托管理、金融服务、典当、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租赁、抵押银行、储蓄银行、保险经纪、艺术品估价、金融咨询、保险咨询、金融信息、保险信息、珠宝估价、邮票估价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原告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5年12月31日发行的福州日报,其中刊登原告等23家房企整改后通过资质检查的文章,并有体现诉争商标的关于房地产(包含精装公寓)项目水岸君山、揽院、三木诺丁山、自游小镇等的销售海报,海报下方另标有国家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国房地产诚信企业/福建省物业管理协会会长单位; 2.2015年12月30日发行的海峡都市报,其中载有体现诉争商标的关于房地产(包含精装公寓)项目销售的海报; 3.经营场所照片; 4.房地产销售宣传材料; 5.物业管理文件,具体包括《楼宇交接书》《钥匙托管承诺书》,载有:致福建三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其上业户签名处有签名,并有公司印章,材料抬头处印有诉争商标,时间为2015年2月9日; 6.原告内刊《三木信息》; 7.公交车体、候机楼、候车亭、户外等广告照片、相关合同、票据等,其中,合同均是由福建沁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签订的关于三木地产“水岸君山”“三木诺丁山”“揽院”等的广告发布合同,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广告照片中可以体现诉争商标; 8.原告2013年公司年报,其中,收入类别记载有房地产业、租赁、物管费等,主要子公司有福建沁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三木置业有限公司等; 9.原告及其子公司企业信息情况,其中,包括福建三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及福建三木置业有限公司; 10.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福建沁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原告将诉争商标许可福建沁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199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使用。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福州市马尾区慈善总会签订的《关于设立“三木集团慈善基金”的协议书》; 2.2008年6月,原告与希望工程福州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闽侯县教育局签订的《资助建校协议书》; 3.2007年6月,原告与希望工程福州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马尾区工商联合会签订的《资助建校协议书》; 4.2004年5月,原告与福建省希望工程办公室、闽清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资助建校协议书》; 5.2002年6月10日,原告与福建省希望工程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 6.1999年7月,原告与福建省希望工程办公室、仙游县政府签订的《资助建校协议书》; 7.荣誉证书及照片; 8.关于慈善活动的网页截图; 9.微信公众号刊登的信息; 10.网站建设合同。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分期付款的贷款、不动产出租、经纪、信用社、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银行、不动产经纪人、债务托收代理、保险经纪、不动产估价、慈善资金筹措、筹集慈善基金、信托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担保、信托、保险仓储业务、金融贷款、金融估价、产业代管、受托管理、金融服务、典当、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租赁、抵押银行、储蓄银行、保险经纪、艺术品估价、金融咨询、保险咨询、金融信息、保险信息、珠宝估价、邮票估价”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国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理长期不使用的商标,使商标资源得以有效利用。只要商标权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连续性使用,就不应撤销一个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 服务商标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其向社会提供的服务项目上使用的标记。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服务商标表彰的对象不是实物商品而是一种服务。服务商标不能像商品商标附置于商品上,随着商品的流转而广为传播,使消费者易于识别、辨认。所以,在认定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时应当考虑服务商标的前述特点。在商业活动中,服务提供者若有在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在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等行为,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2、5、7、8、9、10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鉴于“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不动产出租、公寓租赁、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人”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在“不动产出租、公寓租赁、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人”服务上的使用。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6载明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且系原告自行捐款援建,并不能体现其在“慈善资金筹措、筹集慈善基金”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7-9未体现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10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以外的其他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5947号关于第84786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德美利有限公司针对第847865号图形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德美利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李志峰 

审判员:崔宇航 

审判员: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 

书记员:项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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