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971号 原告:东莞市伊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家具大道新塘路段名家居世博园二层B31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林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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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7283号关于第338937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26日 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第21579210号“MUMUXIAX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832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服务来源。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893749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石家庄默笙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579210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美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7832993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文秘。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复印件作为证据。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商标资料、诉争商标同期注册情况、美术作品证书作为证据。 另查,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上海美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经工商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公司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有权处分公司名下的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经注销,并不意味着引证商标二因此即无效,其目前仍未有效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存在重合度和较高关联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标志与二引证商标的图形标志均为带有翅膀的小天使侧面剪影图形,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方面具有较高的近似度,若共存于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相关服务存在特定关联等误解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伊客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伊客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堃
人 民 陪 审 员:高睿
人 民 陪 审 员:贾亚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适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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