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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茂达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08 11:30  浏览:132  来源:爵朗知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85号 原告:河北茂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张村。 法定代表人:杨新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当,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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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11051号关于第34996946号“茂达MAODA及图”(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26日 被诉决定认为:原告在“服装、成品衣、童装、鞋、帽、袜、围巾、腰带、领带”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相对于第34371787号“茂达-王K-MAOD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童装、鞋、帽、袜、围巾、腰带、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经过驳回复审后,其在“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女鞋”等部分商品上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诉争商标取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引证商标即将被撤销,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4996946。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29日。 4.标志: 5.被驳回的商品(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领带。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张浩。 2.注册号:34371787。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女鞋,帽子,袜,腰带,领带。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相关产品、店铺图片等证据。 另查,引证商标在“帽子、袜、腰带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7日初审公告,刊登于第1697期《商标公告》。诉争商标在其他指定使用商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经驳回复审程序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初审公告的是“帽子、袜、腰带、领带”商品,引证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帽子、袜、腰带、领带”商品注册申请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腰带、领带”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由“茂达”、“MAODA”与图形部分组成,引证商标标志为“茂达-王K-MAODA”,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度较高,共存于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服装、成品衣、童装、鞋、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被告应当在考虑新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新的决定。鉴于上述情势变更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11051号关于第34996946号“茂达MAO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就第34996946号“茂达MAODA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茂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宋 

员高 

员贾亚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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