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036号 原告: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LANGHAM HOTELS INTERNATIONAL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3号鹰君中心33楼。 法定代表人:简德光,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龄兮,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茅,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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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州川悦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北路33号2栋201房。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61324号关于第11886330号“川Chuan Sp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9029002号“CHEN及图”商标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6332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应被认读为“川”字,与“川”字笔画方式存在明显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均区别明显。二、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且原告的诉争商标品牌商品与引证商标品牌商品销售渠道不同,二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1886330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爽身粉(非药用),护肤皂,沐浴啫喱,沐浴油,浴盐,护肤制剂(非药用),个人用除臭剂,晒黑制剂,防晒油,隔离乳,修面剂,牙膏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332683 3.申请日期:2007年10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浴液,指甲油,牙膏,防晒剂,香精油,肥皂,眼影膏,增白霜,洗面奶。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合同、电视广告代理发布合同; 2.报纸杂志宣传; 3.荣誉证书; 4.化妆品专柜照片等。 原告在商标异议及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官网对诉争商标产品的介绍; 2.原告宣传手册; 3.产品包装图; 4.媒体报道; 5.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6.第三人网上销售信息; 7.原告获奖情况; 8.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推广情况等。 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被撤销的商评字[2019]第255979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查,引证商标已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5月20日第1696期《商标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为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尚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被诉决定及相关的商标局不予注册裁定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作出,因此被告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查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法律适用正确。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公告,故其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由于被诉决定做出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在考虑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61324号关于第11886330号“川Chuan Sp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针对第11886330号“川Chuan Spa”商标提出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州川悦化妆品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堃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利
人 民 陪 审 员张卫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适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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