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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七福郎服装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08 11:47  浏览:185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310号 原告:石狮市七福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海西电子商务园区运营中心407室。 法定代表人:冯上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新,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奥本希尔斯市克莱斯勒大道1000号。 法定代表人:唐娜·L·贝里,首席商标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88432号关于第10693549号“特工吉普TEGONGJ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的第10693549号“特工吉普TEGONGJEEP”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对第三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距第三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过五年,对第三人以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且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二未达到驰名程度,因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不出庭申请,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693549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 5.标志:特工吉普TEGONGJEEP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47624 3.申请日期:1992年6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5.标志:吉普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30611 3.申请日期:1996年3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5.标志:JEEP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84462 3.申请日期:1988年5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9日 5.标志:JEEP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童车。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46811 3.申请日期:1988年5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9日 5.标志:JEEP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子;围脖;手套。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46379 3.申请日期:1988年5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9日 5.标志:JEEP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帽子。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44273 3.申请日期:1988年5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9日 5.标志:JEEP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79418 3.申请日期:1991年1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19日 5.标志:JEEP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套服;内衣;袜等。 九、其他事实 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第三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第三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列表; 6.2007年、2008年第三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第三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第三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第三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第三人被许可公司的“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发票、销售报告; 17.第三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8.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20.原告商标注册信息; 21.其他证据材料。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诉争商标档案证据。 原告在诉讼阶段未补充提交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在先判决作为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其他因素。 本案中,关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商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及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持续广泛、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可以认定第三人注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的“JEEP”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处于驰名状态,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JEEP”,而二者的不同之处,并不能增强二者的可区分性,二者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已经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并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当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产生交叉的可能时,则会产生造成误导公众的情形。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就开始生产销售服装等商品,且第三人还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有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极高知名度可能延及第三人的其他经营领域,其相关公众可能扩展至其服装等其他经营领域从而与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产生交叉的可能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减弱和淡化原告在先驰名“JEEP”商标的显著性,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裁定中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狮市七福郎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石狮市七福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狮市七福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 毕春丽 

人民陪审员杨冬菊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嘉艺 

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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