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4029号 原告:沈阳金格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1-8-09。 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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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GOOGLE 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山景城半圆剧场大道1600号。 法定代表人:莫妮卡·E·利布尔迪(Monique E. Liburd),商标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月,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北,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1233号关于第13772918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21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第三人在先“Honeycomb图形标识”美术作品(以下简称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其图形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关于该条款不单独予以评述。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第三人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二、第三人出于非法竞争之目的,恶意提出无效申请,企图利用合法形式达到其非法目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书面答辩: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772918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酸梅汤、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啤酒。 二、第三人主张的在先作品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名称变更证明; 2.在先作品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3.第三人在先作品在先公开发表的材料; 4.用于证明第三人及其相关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材料; 5.相关行政决定、裁定书若干份。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均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对于被诉裁定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款所称“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其中包括著作权。第三人主张诉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认定其主张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告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标识与该作品实质性近似,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本案中,第三人主张著作权的在先作品为经设计的蜜蜂图形,其色彩、形状等元素体现了独特创意,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鉴于我国和第三人所属国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第三人对其所主张的涉案图形作品在我国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三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作品完成时间及登记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同时,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可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将其在先作品在Android 3.0网站、腾讯网等媒体平台进行公开发表且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故原告具有接触该作品的高度可能性。原告将与第三人享有著作权的在先作品完全相同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难谓巧合。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金格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沈阳金格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金格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堃
人 民 陪 审 员高睿
人 民 陪 审 员刘媛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适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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