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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丰德启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08 14:37  浏览:146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2720号 原告:杭州丰德启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润润,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娜,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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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易安信公司(EMC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塞诸塞州01748霍普金顿南大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珍妮特·鲍威康(JanetBawcom),总裁及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爽,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34706号关于第16096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21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教学、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注册与第3084097号“EMC”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084102号“EMC2”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第三人的在先字号权。三、鉴于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引证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教学、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对于第三人基于该部分服务提出的主张,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诉争商标在“书籍出版、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书籍出版、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显著的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上也完全不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书面答辩: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陈述:一、第三人及EMC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全世界范围内取得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综上,被诉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096908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5.标识: 6.被无效宣告的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学、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084097 3.申请日期:2002年1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具有网络通讯功能并含处理器、存储器、操作软件、数据存储单元及数据管理控制软件之存储网络和智能存储系统领域内的教育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084102 3.申请日期:2002年1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具有网络通讯功能并含处理器、存储器、操作软件、数据存储单元及数据管理控制软件之存储网络和智能存储系统领域内的教育服务等。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简介及全球排行; 2.2008年3月IDC发布的“中国季度存储系统跟踪”; 3.媒体报道; 4.获奖报道公证书; 5.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奖项; 6.DOIT网站评选结果; 7.第三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8.第三人网站介绍及中国办事处联系方式; 9.第三人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 10.网页搜索结果; 11.第三人官网及域名注册信息; 12.媒体报道; 13.第三人全球注册清单; 14.相关行政判决书; 15.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明; 16.原告相关信息等。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MC组合商标查询明细表; 2.原告公司网站介绍; 3.原告所获荣誉; 4.媒体报道; 5.相关行政裁定书; 6.百度百科; 7.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宣传材料等。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均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对于被诉裁定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学”等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标志虽然为经特别设计的标志,但其形状明显可被识别为字母“E”、“M”、“C”,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若共存于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之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丰德启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杭州丰德启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丰德启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易安信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宋 

员高 

员刘媛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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