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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普能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08 14:40  浏览:155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3998号 原告:拓普能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成轩,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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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美敦力先进能源有限公司(MEDTRONIC ADVANCED ENERGY 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明尼阿波利斯美敦力公园路710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哈珀·托马斯(John Harper Thomas),授权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6916号关于第16441154号“PlasmaBlade”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21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二、原告关联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代理关系,原告是在未经第三人授权情况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原告未收到本案无效宣告答辩材料,未知晓第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导致原告丧失了在评审阶段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所做被诉裁定程序违法。二、涉案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三、鉴于涉案商标已转让至第三人,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应撤销被诉裁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书面答辩: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可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鉴于诉争商标已转让,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441154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放射医疗设备,医用特制家具,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 二、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PlasmaBlade”、“PEAK PlasmaBlade”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PEAK PlasmaBlade”在多个国家注册证明及翻译; 3.原告、第三人及相关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等; 4.第三人产品销售情况及相关发票; 5.相关合同复印件、订单; 6.原告宣传册与第三人宣传册; 7.国家图书馆关于“PlasmaBlade”的检索报告; 8.其他证据材料。 在本案诉讼期间,诉争商标已于2019年12月27日转让至第三人。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均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对于被诉裁定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被诉裁定基于在案证据认定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已转让至第三人,相关商标权利已归属被代理人,涉案商标已无撤销之必要。 综上,由于被诉裁定做出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裁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在考虑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裁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6916号关于第16441154号“PlasmaBla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美敦力先进能源有限公司针对第16441154号“PlasmaBlade”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拓普能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拓普能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美敦力先进能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宋 

员高 

员刘媛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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