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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08 15:10  浏览:123  来源:爵朗知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534号 原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北投区立德路150号4楼。 法定代表人:施崇棠,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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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27703号关于第32348970号“豆及图”(以下简称争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一,争议商标系原告独创,为华硕电脑adol系列产品标识。第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348970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视频游戏卡;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鼠标垫; 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 平板电脑; 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人脸识别设备; 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 报警器; 电池; 蓄电池;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合纵影音制作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727726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发光式电子指示器;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投票机;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电子记事器; 手机; 耳机; 霓虹灯; 可下载的电子乐谱; 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四、其他事实 原告于行政阶段提交了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的信息作为主要证据。原告于诉讼阶段未提交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无异议,本院仅对商标近似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豆”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系汉字“豆”演化而来,即在汉字“豆”上面附加“皇冠”图案,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豆”,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商标近似。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刘辉 

人 民 陪 审 员杨扬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秀娟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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