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张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张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08 15:16  浏览:234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5347号 原告:张俊,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天河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淑芬,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佛罗伦萨)菲索凡蒂纳街171号。 授权代表:克劳迪娅·塔利亚费里,常务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53710号关于第15607505号“DINO RIC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第15607505号 “DINO RICC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围巾、浴帽等与第889728号(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180309号英文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袜、围巾、浴帽、鞋(男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一、被告的裁决显示公平,明显不当。二、被告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的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在整体发音、含义及整体外观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并不相同或近似,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第三人援引的其他案例与本案的情况不同,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援引的案例不能作为判断和裁定的依据或参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坚持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张俊 2.注册号:15607505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5.标志:“DINORICCI”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 靴; 拖鞋; 凉鞋; 围巾; 运动鞋; 袜; 手套(服装); 领巾; 浴帽。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89728 3.申请日期:1994年12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5.标志:“STEFANORICCI”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服装; 游泳衣; 游泳裤; 男式游泳裤; 女子游泳帽; 柔道服; 浴帽; 摔跤服; 雨衣; 戏装; 秧歌服; 舞衣; 民族服; 足球鞋; 足球靴; 足球靴钉; 足球鞋钉; 体操鞋; 滑雪靴; 跳鞋; 跑鞋; 爬山鞋; 鞋; 帽; 袜; 手套; 连指手套; 皮手笼(服装); 领带; 披巾; 面纱; 腰带; 服装带; 围巾。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180309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5.标志:“STEFANORICCI”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衫(男式); 靴(男式); T恤衫(男式); 印花薄软绸制围巾(男式); 袜(男式); 皮制服装(男式); 汗衫(男式); 绒衣(男式); 套头衫(男式); 披肩(男式); 裤子(男式); 拖鞋(男式); 皮制长外衣(男式); 服装绶带(男式); 男式休闲西服用腰带; 外套(男式); 浴衣(男式); 游泳衣(男式); 游泳裤(男式); 海滨浴场用衣(男式)等。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 第三人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2. 第三人特许经营授权书;3. “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相关发票及合同;4. 第三人专卖店、品牌合作信息;5. 第三人的广告宣传及杂志报道;6. 第三人相关裁定书、判决书;7.《金山词霸》上对“DINO”词条的解释。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RICCI百度百科解释;2.Dino百度百科解释;3.DINO CRISIS恐龙危机百度百科介绍;4.机器恐龙Dinobot百度百科介绍;5.爱奇艺母婴频道和儿童频道中的粉色小猴英文启蒙儿歌《Dino family》视频截图;6.第253506号NINA RICCY商标注册登记记录。第三人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无异议,本院仅对商标是否近似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字母,后半部分均为“RICCI”五个字母,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张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刘 

员 任川霞 

钟之绚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红伟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