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309号 原告诺维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巴戈斯瓦尔德市科罗哥霍吉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艾伦·布拉达姆,公司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雯,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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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3499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10041号“INNOV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14日。 被告以国际注册第1410041号“INNOV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4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出具共存同意书,应该尊重在先商标权利人的意志。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410041。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8日。 4.标识: // 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6):用于生物能源工业的微生物,即酵母形式的、用于将糖转化为乙醇的微生物。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依诺瓦诊断公司。 2.申请号:G1087142。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12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6):科学用化学制剂,即在生物体外的诊断检测试剂和医学研究用的控制标准。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依诺瓦诊断公司。 2.申请号:8588972。 3.申请日期:2010年8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6):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 四、其他事实 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撤销,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 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审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依诺瓦诊断公司出具的同意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共存同意书,且该同意书经过公证认证。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权利人的意见。在先权利人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INNOVA”,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INOVA”,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INOVA DIAGNOSTICS”。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标,在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依诺瓦诊断公司已书面同意原告在第1类“用于生物能源工业的微生物,即酵母形式的、用于将糖转化为乙醇的微生物”商品上申请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通常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3499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10041号“INNOV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诺维信有限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1410041号“INNOVA”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长辉
人 民 陪 审 员姚彤
人 民 陪 审 员赵春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晓慧
书记员李梦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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