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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08 15:20  浏览:132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647号 原告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尔登汉斯萨克斯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奥利弗·弗列夫,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大卫·霍尔兹沃斯,执行委员会成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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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8213号关于第33577422号“WACHT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33577422号“WACHTE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817509号“Wacht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将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二、原告在先使用“WACHTEL”作为商标及企业名称,具有较大影响力;三、原告在世界范围内申请了多个带有“WACHTEL”标识的商标,并指定使用在包括第9类在内的多个类别上,其在中国也已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577422。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倬茂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817509。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控制板(电);电开关;配电箱(电);考勤机;商品电子标签;遥控装置;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1948号《关于第10817509号第9类“WACHTER”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其邮寄信封,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另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字母“WACHTEL”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修饰化的字母“Wachter”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且二者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原告所称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张,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李 

员韩 

员贾亚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姚俐衡 

书记员秦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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