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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08 15:33  浏览:129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643号 原告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尔登汉斯萨克斯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奥利弗·弗列夫,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大卫·霍尔兹沃斯,执行委员会成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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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8204号关于第32368652号“WACHT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32368652号“WACHTE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29918341号“WACHTEL瓦赫特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9922607号“WACHTE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二、原告在先使用“WACHTEL”作为商标及企业名称,具有较大影响力;三、广州新麦抢注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并模仿原告产品,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368652。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奶油机;切面包机;压面机;搅动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搅拌机;混合机(机器);切面机;和面机;制意式面食机。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广东德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9918341。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11月6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搅拌机;切面包机;压面机;和面机;混合机(机器);切面机;搅动机;奶油机;制意式面食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二)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广东德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9922607。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11月6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搅拌机;切面包机;压面机;和面机;混合机(机器);切面机;搅动机;奶油机;制意式面食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三均是由字母“WACHTEL”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由字母“WACHTEL”及汉字“瓦赫特尔”构成。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上与引证商标三相同,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上述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其是系列商标,或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审公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判断。因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判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本质差异,被告虽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仅予以纠正。 对于原告所称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张,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系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抢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李 

员韩 

员贾亚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姚俐衡 

书记员秦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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