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葆婴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小东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葆婴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小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417455号“葆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葆婴”,指定使用于第31类“谷(谷类);植物;活动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5937号“葆婴BABY
CAR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蛋白牛奶;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8857号“葆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制品”;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8857号“葆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丸”等。虽然双方商标文字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5125937号“葆婴BABY
CARE及图”商标以及第1328857号、第8700055号、第1423655号“葆婴”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异议人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17455号“葆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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