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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71976号“芭比芸BABIYUN”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8 16:16  浏览:161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绍兴德纳尼纺织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绍兴德纳尼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771976号“芭比芸BABIY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芭比芸BABIYUN”,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内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727号“BARBI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3330A号“芭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婚纱;化装舞会用服装;婴儿穿的软鞋”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3330号“芭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高尔夫手套;头带(服装);游泳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BARBIE”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使用中与中文“芭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芭比”,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771976号“芭比芸BABIYU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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