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富达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西宁市城中区第三艺类花坊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富达莱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宁市城中区第三艺类花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243555号“LA
PRADERA
LA
PRADERA
FLOW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
PRADERA
LA
PRADERA
FLOWER”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733063号“PRADERA”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拍卖;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广告设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PRADERA”,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服务与异议人联系起来,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243555号“LA
PRADERA
LA
PRADERA
FLOWER”商标在“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广告设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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