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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18214号“黎宏”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3 11:33  浏览:173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罗珍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31818214号“黎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黎宏”指定使用于第29类“牛奶;豆浆;食用油;食用芝麻油;明胶;果冻;食用菜籽油;食用玉米油;食用橄榄油;食用亚麻籽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60865号“黎红”、第6151301号“黎红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油;芝麻酱;泡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芝麻油;食用菜籽油;食用玉米油;食用橄榄油;食用亚麻籽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818214号“黎宏”商标在“食用油;食用芝麻油;食用菜籽油;食用玉米油;食用橄榄油;食用亚麻籽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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