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吉亿扬商贸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吉亿扬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245286号“宣粮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宣粮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薄荷酒;开胃酒”等。异议人一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922010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第9368550号“宣酒特贡”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宣”,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一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7383492号“五粮陈”、第11643723号“五粮陈酿”、第9718006号“五粮陈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苹果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245286号“宣粮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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