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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466983号“MEROSS”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3 16:35  浏览:162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广州恩必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觅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广州恩必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觅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4期《商标公告》第28466983号“MER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EROS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041899号“N

尼洛思

NEROS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扬声器音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英文部分呼叫、字形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466983号“MEROSS”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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