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第31393773号“长虹”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31393773号“长虹”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3 16:37  浏览:157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一: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黄埔区澳山酒类经营部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黄埔区澳山酒类经营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31393773号“长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家具用皮缘饰”等。异议人一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192510号“长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钱包;小皮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一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一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192510号“长虹”、第1256337号“长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钱包;小皮夹”、第20类“布告牌;非金属家具附件;枕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393773号“长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3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