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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89243号“TIKKA”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3 17:11  浏览:118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泰卡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久木盛世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泰卡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久木盛世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29889243号“TIKK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IKK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玻璃钢容器非、金属托盘”。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3241号“TEK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苇、藤、柳条制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英文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销售发票、海关报关单、运输文件等复印件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TIKKA”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889243号“TIKK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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