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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41352号“BOSE”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3 17:43  浏览:142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伯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海龙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伯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海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30041352号“BO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支架;非金属建筑材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26682号“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粘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查证,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字体设计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于“扬声器”等商品上的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84523A号、第G557509A号“BOSE”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041352号“BO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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