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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28253号“吾粮”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3 18:03  浏览:132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谷林餐饮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谷林餐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028253号“吾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吾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饭店;餐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31502号“五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52233号、第26951490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五粮液”“五粮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此外,“吾粮”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028253号“吾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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