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因第6312515号“OPP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28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鞋垫;2.鞋(脚上的穿着物);3.拖鞋;4.凉鞋;5.鞋底;6.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1.鞋垫;2.鞋(脚上的穿着物);3.拖鞋;4.凉鞋;5.鞋底;6.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6年02月01日至2019年01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复审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授权彪仕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
4、被申请人及上海彪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参加2016年上海第75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照片;
5、被申请人及上海彪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参加2016年深圳第76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秋季博览会照片;
6、被申请人关于鞋垫系列商品的宣传手册;
7、被申请热关于袜系列商品的宣传手册;
8、上海彪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9、上海彪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10、上海彪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2016-2019年度销售合同扫描件;
11、关于销售被申请人商品的部分店铺照片;
12、被申请人鞋垫系列商品的照片及视频;
13、被申请人袜系列商品的照片及视频;
14、2016年至2019年的发票;
15、部分发票的公证书;
16、区分表;
17、迪卡侬、特步等品牌同时销售鞋垫、鞋等商品的网页。
被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8、被申请人袜系列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1-17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6日异议复审裁定核准其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垫;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凉鞋;鞋底;鞋;裤袜;长统袜;袜;短统袜”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7月6日。
2、2018年1月30日,我局下文《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彪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2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鞋垫;2.鞋(脚上的穿着物);3.拖鞋;4.凉鞋;5.鞋底;6.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3是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彪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4、5是被申请人及上海彪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参加2016年上海第75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和2016年深圳第76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秋季博览会的照片;证据8、9是上海彪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和2019年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证据14、15是2016年至2019年的发票及对发票进行的公证书。上述这些证据中显示的商标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有鞋垫、鞋足跟垫、减压垫片等商品。另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证据6被申请人关于鞋垫系列商品的宣传手册、证据11关于销售被申请人商品的部分店铺照片以及12被申请人鞋垫系列商品的照片及视频予以佐证。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垫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鞋垫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凉鞋;鞋底;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垫商品上使用,可以视为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凉鞋;鞋底;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在上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06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