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一撕得物流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75351号“撕撕SI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82860号“ S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89701号“犀犀 S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放弃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关于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SISI”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SiS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关于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6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