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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32460号“华米手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14 11:12  浏览:13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华米互联(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32460号“华米手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64074号“米华”商标、第31575576号“华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产品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印机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钟表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华米手表”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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