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欣瞳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77932号“喜沙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枕头商品上的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6643号“喜莎莎XISHASHA”商标、第7296274号“united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6951号图形商标、第7584113号“梦妃丝MJFIS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枕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该项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两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衣帽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床垫、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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