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56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创意和内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80393号“斯丹利投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55553号“新莱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5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910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着色、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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