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73行初5444号 原告卡莱流体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亚利桑那州斯科茨代尔市斯科茨代尔北路16430号400室。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D·威尔施,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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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徐保镇,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乐平矿务局机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莱流体技术公司(简称卡莱流体公司)因不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12949号关于第6908973号“DEVILBIS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2018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被诉决定。因原告为外国公司,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故该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办理行政诉讼预登记。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预登记)案件立案接待登记表》(简称登记表)上,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莉签署预登记保证,保证内容为:“因为涉外主体的主体存续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我方保证于2019年4月11日前补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证文件,逾期不提交或者长期延误提交视为今日未提交本案起诉材料。” 2019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晏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延期提交《公司修订证明》原件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2019年2月28日,在《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签署及公证认证均已完成后,我们收到委托人来信告知,委托人法定代表人迈克尔·D·威尔施的职位发生变动,由“助理秘书”变更为“副总裁兼秘书”。因此,我们紧急沟通委托人进行《公司修订证明》的签署及公证认证。签署后的《公司修订证明》需经特拉华州州务卿及美国国务院证明,再由中国领事馆进行认证,且恰逢4月5日清明假期,中国领事馆闭馆一天,导致文件无法于4月11日送达至北京。 2019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晏向本院提交了请求接受立案文件的书面说明,并要求立案。该材料载明:由于前述《公司修订证明》仅显示了迈克尔·D·威尔施变更前的职位,其所在的特拉华州州务卿拒绝对其进行证明。4月16日被告知前述进展后,我们立即与委托人沟通,推动其紧急召开董事会并由全体董事签署了《董事会书面同意书》,确认了迈克尔·D·威尔施的的新旧职位及签字权。同时,委托人向特拉华州州务卿申请出具了卡莱流体公司的《年度税务报告》,以证明该公司全体董事的身份及职位。 2019年5月15日,我院予以立案。 另查一,原告所提交《卡莱流体技术公司董事会书面同意书》(简称《董事会书面同意书》)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该《董事会书面同意书》载明:本公司副总裁兼秘书迈克尔·D·威尔施(曾任本公司助理秘书)经授权作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按指导并有权单独执行、签署和交付授权委托书及其任何修订案或修改,以及所有与之有关或与公司在中国的商标事宜。 另查二,原告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迈克尔·D·威尔施是卡莱流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职位为助理秘书,签署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原告提交《卡莱流体技术公司公司证明之修订证明》载明:迈克尔·D·威尔施是本公司的助理秘书,有权代表本公司签署法律文书,签署时间为2019年3月4日。原告提交《特拉华州修订年度特许经营税报告》显示迈克尔·D·威尔施职务为副总裁兼秘书,签署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 本案第三人徐保镇主张本案不符合受理程序,应当驳回起诉。理由为原告超过预登记保证中载明的2019年4月11日前补交公证认证文件,不符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预登记相关规定,并提交了(2018)京行终5811、5812号、(2018)京73行初7224号、(2017)京行终3819号、(2011)知行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作为超过起诉期限或者超过法院指定的起诉补正期限不予立案在先判例。 2020年3月31日,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受理程序代理意见的补充说明材料,该材料载明“原告找到2019年1月8日签署并经过公证的《董事会书面同意书》,并立即安排认证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起诉材料,但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经相关机关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鉴于上述公证认证文件需要一定时间办理,本院准许起诉人在提交起诉材料后的三个月内补交上述公证认证文件。但是,原告卡莱流体公司未在其保证的三个月内(2019年4月11日前)办理完成公证认证手续。 原告主张迟延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的理由为其法定代表人迈克尔·D·威尔施的职务由“助理秘书”变更为“副总裁兼秘书”,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董事会书面同意书》可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迈克尔·D·威尔施至少在本《同意书》签署时,即2019年1月8日,其职位就已经变更为副总裁兼秘书。但是,在此情况下,原告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却载明其具体职位为助理秘书。2019年3月4日,原告出具的《卡莱流体技术公司公司证明之修订证明》也仍然载明迈克尔·D·威尔施是本公司的“助理秘书”。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职位的材料客观上存在前后矛盾。 同时,原告关于迟延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的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201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所提交的书面材料载明,“4月16日被告知前述进展后,我们立即与委托人沟通,推动其紧急召开董事会并由全体董事签署了《董事会书面同意书》”。按照原告此说明,《董事会书面同意书》的签署时间应该在4月16日之后。但是,2020年3月3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说明材料中却载明“原告找到2019年1月8日签署并经过公证的《董事会书面同意书》,并立即安排认证程序”。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 综上,在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迈克尔·D·威尔施至少在本《同意书》签署时,即2019年1月8日,其职位就已经变更为副总裁兼秘书,在无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在其保证的三个月期间(2019年4月11日前)完成公证认证。故原告关于因法定代表人迈克尔·D·威尔施职位由“助理秘书”变更为“副总裁兼秘书”导致无法在保证的三个月期间完成公证认证手续的理由不充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签署的预登记保证内容,本院视为其未在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卡莱流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应为2019年5月10日,已经超过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卡莱流体技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人 民 陪 审 员张锋
人 民 陪 审 员蒋莉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晓慧
书记员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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