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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风康斯博格莫尔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15 09:53  浏览:171  来源:爵朗知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4428号 原告:上海东风康斯博格莫尔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SCOTTDEANPAQUETTE,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FORTUNE TRADE CONSULTANTS CO.,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谢斐道408-412号华斐商业大厦1801-1802室。 案由: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21403号关于第1629915号“SDFM MORSE CONTROL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2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证据中出现的“电子踏板、电子油门踏板”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首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只是对商品或服务分类的参考,而非绝对标准。其次,本案原告所使用的电子踏板等商品均非区分表中的标准商品名称,区分表对于实际产品具有滞后性。第三,电子踏板等商品与汽车底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很大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真实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29915 3.申请日期:2000年7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底盘,车辆底盘,车辆用液压系统,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卡车。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简介、质量体系认证、所获荣誉及税务报表; 2.上海柴油机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意向书、配套件采购协议、发票及对应产品图片; 3.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的采购订单、发票及对应产品图片; 4.原告与苏州相城区瑞鑫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对应产品图片; 5.MOSE产品制图纸; 6.公司生产图片。 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原告商标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作为证据。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宪聪紧固件有限公司、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2.商评字[2018]第24546号关于第18799247号“MOR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本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指定期间、被诉决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虽然指定期间跨越了2014年5月1日,但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予以撤销的规定未发生变化,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商标撤销复审时2013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该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司简介、质量体系认证材料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及税务报表亦无法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采购意向书、采购协议及发票等证据所体现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图纸、生产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其他主体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无其他使用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真实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已真实有效地使用诉争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风康斯博格莫尔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上海东风康斯博格莫尔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东风康斯博格莫尔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宋 

员白 

员刘敬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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