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4892号 原告:深圳市完美爱钻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布心路3033号水贝壹号大厦A座9楼10楼。
法定代表人:林畅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黄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独秀,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完美爱钻石有限公司(简称完美爱钻石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42420号关于第21875780号“拾心拾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爱钻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第三人黄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唤,出具《不出庭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黄萍对第21875780号“拾心拾箭”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一:尚无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仅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二:尚无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拾心拾箭”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其他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拾心拾箭”与“十心十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 “十心十箭”加以联系,且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十心十箭”为一种钻石切割术语,即从钻石内部呈现十心十箭结构的81刻面的钻石切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领域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完美爱钻石公司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易被理解为指定商品工艺、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通常将“ALLOVE”与“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搭配使用,根据其表现形式,“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易被理解为描述性词汇,相关公众难以将“十心十箭”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拾心拾箭”经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另,黄萍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完美爱钻石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拾心拾箭”是钻石从事者赋予钻石美好意境的想象而得名,主要用于品牌的推广和宣传,不是钻石切割工艺的名称,具有充足显著性。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仅凭不能代表行业权威的百度百科内容、国家图书馆检索的11篇文章的内容认定“十心十箭”为钻石切割工艺名称存在严重错误。其以争议商标“拾心拾箭”与“十心十箭”呼叫、含义方面相近为由认定“拾心拾箭”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也存在明显错误。三、原告持续对“十心十箭”商标进行了广泛的积极地商标性使用,已经在市场上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十心十箭”经原告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其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完美爱钻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萍述称:一、“拾心拾箭”与“十心十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十心十箭”加以联系。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十心十箭”作为一种钻石切割技术以及一种钻石切割后呈现的结构特点及效果名称,已被广泛报道,公众也将只视为比八心八箭切割工艺在技术上更加成熟、更富有美感的一种钻石切割工艺。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多家珠宝首饰行业的企业已将“十心十箭”作为一种钻石切割技术进行描述,并将之广泛应用在宝石、珠宝首饰领域。四、原告是珠宝首饰行业的企业,经营产业主要是钻石戒指、项链产品,其在企业经营及对外宣传推广活动中,也是将“十心十箭”作为钻石切割工艺进行说明并广泛使用的,且原告的使用证据均是在“十心十箭”作为切割工艺被行业广泛使用之后的证据。五、“十心十箭”作为一种钻石加工技术,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争议商标“拾心拾箭”与“十心十箭”呼叫、含义相近,注册在“宝石、珠宝首饰”等商品项目上,缺乏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21875780号“拾心拾箭”商标,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宝石;耳环;项链(首饰)”商品上,商标权人为完美爱钻石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2019年2月11日,黄萍针对争议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十心十箭”是钻石切割技术,在第14类指定使用商品上,直接表明了产品的制作工艺,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十心十箭”作为一种钻石切割技术以及一种钻石切割后呈现的效果名称,已被广泛报道,且被多家珠宝首饰行业的企业进行描述性使用,将之广泛应用在宝石、珠宝首饰领域。争议商标标识是“拾心拾箭”,其中“拾”是数目“十”的大写,其核心含义上与“十心十箭”完全相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黄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十心十箭”国图检索报告电子版; 2.“十心十箭”百度百科及部分网络报道公文件电子版; 3.国际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电子版; 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电子件; 5.被申请人将“十心十箭”作为钻石切割工艺宣传使用及报道的部分证据电子件; 6.《辞海》关于“宝石”的解释电子件等。 完美爱钻石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十心十箭”“拾心拾箭”是答辩人所独创商标,中文“拾心拾箭”是为了全面保护自己独创的品牌创意。争议商标使用在所指定项目上不是对指定项目工艺的直接描述,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且答辩人持续对争议商标进行广泛和积极的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完美爱钻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证据、品牌加盟合同及销售发票、实体店照片等作为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完美爱钻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说明函》一份(复印件)。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十心十箭是赋予钻石的美好想象,不是专用名称,具有显著性。同时,国家级行业协会已经给出了明确意见,说明了十心十箭并不代表珠宝玉石切割工艺名称。第三人称,十心十箭是钻石切割术语,争议商标2016年申请日之前已经作为钻石切割工艺被广泛使用。对于行业协会的意见,第三人认为,这仅为一个说明函,难以单独证明十心十箭不是切割工艺。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交的文献中多为重复性报道以及非专业性报道,缺乏权威,不应予以采信。 经查,第三人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形成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16年11月11日之前的证据为:证据1第7页《三湘都市报》报道中显示“十心十箭的切工”;第10页《河南日报(数字报)》报道中显示“切割成十心十箭”;第15页《北京商报》报道中显示“钻石切割术语 十心十箭:此工艺切割的钻石在专业车工镜下可以观察到十心十箭现象”;第17页《楚天金报》报道中显示“切割出具有十心十箭的裸钻”;第21页《常州日报》报道中显示“十心十箭是一种精湛的钻石切割工艺,比八心八箭切割工艺更加优良”;第22页至第24页《赤峰日报》《新华每日电讯》《中国新闻社》报道中显示“八心八箭是钻石界顶级切割技术专业术语之一...顶级切割队伍...能制作十心十箭等”;第25页至第26页《沈阳日报》《江南都市报》报道中显示“这里的工艺与已经是十心十箭了”。证据2第64页,“百度百科”对十心十箭的定义为“一种精湛的钻石切割工艺...使用该工艺切割的钻石在专业车工镜下可以观察到十心十箭现象”;评审阶段证据2第69页、第77页、第82页、第89页中国珠宝招商网、我爱钻石网、搜狐资讯、19楼重庆购物狂的网页均显示“十心十箭(也)是一种精湛的钻石切割工艺”;第99页百度文库页面显示“(钻石界大亨李厚霖)表示,十心十箭是一种精湛的钻石切割工艺”;第104页婚芭莎网站页面显示“浓情钻石独家专利十心十箭切工问世”;第130页人民网页面显示“采用比八心八箭更为精良的十心十箭切工工艺”;形成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证据为:第135页搜狐珠宝精英俱乐部网页显示“各种有经验的切工师傅将切工分出各种花式,包括八心八箭、九心一花、十心十箭”;第144页我爱钻石网页面显示“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十心十箭就是一种钻石切割工艺”;第164页周大亨珠宝网页面显示“首创十心十箭切割工艺”;第174页天生婚钻珠宝网站页面显示,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钻石分级报告具“十心十箭”现象。 另外,第三人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6第199页,北京晨报对原告公司的报道显示“ALLOVE研发出的‘十心十箭’创新性的钻石切割工艺”,该报道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证据1中第28页《宝石和宝石学杂志》文献中显示“该钻石琢型以内部呈现十心十箭结构的81刻面的切工专利技术为依托”,该文共同作者中有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2第150页原告官方网站页面显示“创造出一颗外部呈81刻面,内部呈十心十箭的钻石”;证据5第193页原告店铺内的墙面宣传语显示“81刻面十心十箭,代表着世界革命性迭代技术的切割工艺”;证据6中第198页、第200页中国新闻报等媒体对原告公司钻石的宣传报道,显示 “内部呈现十心十箭结构的81刻面钻石”等描述。上述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 经查,2019年12月26日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出具《说明函》,明确“八心八箭”的效果实际是钻石经过明亮式切割的现代工艺后,从钻石正上方俯视切面并绘制所得的光学效应图案,在宝玉石切割领域,“八心八箭”“十心十箭”或“某心某箭”都不是切割工艺名称或术语。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完美爱钻石公司及黄萍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完美爱钻石公司及黄萍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中对“十心十箭”词语的使用情况,可以认定相关公众已经将“十心十箭”与“钻石切割工艺”相联系。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虽然出具《说明函》,表明从专业上,“八心八箭”“十心十箭”或“某心某箭”均不是钻石切割专业名称或术语,但是也进一步阐述了“八心八箭”是经过明亮式切割后的光学效应图案。而结合在案证据可以明确,类似“八心八箭”,“十心十箭”也是钻石经过工艺切割后内部能够呈现的“十心十箭”结构图案。因此,“十心十箭”无论作为钻石切割工艺还是作为光学效应图案的名称,都属于对钻石制作工艺的直接描述。“拾心拾箭”中“拾”是“十”的大写字体,与“十心十箭”读音、含义相同。将其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十心十箭”加以联系,从而被理解为指定商品工艺、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识别,难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同时,原告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完美爱钻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完美爱钻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伟
人 民 陪 审 员巩玟宏
人 民 陪 审 员郝萍
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迪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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