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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创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15 11:17  浏览:219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343号 原告:3M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惠尔明顿市小瀑布街251号(街道)。 

法定代表人:泰德·K.林斯瑞德,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国,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3M创新有限公司(简称3M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第143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贺卫国,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袁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3M公司所提出的申请号为201380018933.7、名称为“作为电介质气体的氟化腈”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过程中,3M公司没有提交修改文件,被诉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4年10月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说明书第0001-0076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被诉决定继续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US 3048648A,公开日为1962年8月7日; 对比文件2:TW 201134803A,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6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气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电气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电气装置,包括电介质气体(即电介质流体),可选自CF3CN、C2F5CN、C3F7CN中的一种或几种。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电介质流体为(CF3)2CFCN或CF3CF(OCF3)CN。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有低毒性的电介质,降低对人或环境的影响。 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C3F7CN,即直链丁腈作为电介质气体的基础上,首先,很多同分异构体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物理、化学性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C3F7CN的同分异构体只有(CF3)2CFCN,即支链异丁腈一种,而在保证电介质性能的情况下降低毒性,这对于使用C3F7CN作为电介质气体这一技术方案来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面对的技术问题。基于上述认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C3F7CN作为电介质气体毒性较高这一技术问题时,很容易选择与C3F7CN物理、化学性质相似的同分异构体中进行试验,而选择其唯一的同分异构体(CF3)2CFCN并对其进行毒性分析,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同时毒性是物质的固有属性,在对C3F7CN和(CF3)2CFCN二者进行毒性分析时不难发现(CF3)2CFCN与C3F7CN相比毒性大大降低。对于结构和物理化学性能类似的CF3CF(OCF3)CN来说,选择其进行试验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适当选择和有限试验,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专利复审委员经审查还认定,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3M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述 3M公司认为:C3F7CN和(CF3)2CFCN为同分异构体,一般情况下,其物理、化学性质类似属于本领域的广泛认知,而毒性是化学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认为二者的毒性也类似,因此应该认为(CF3)2CFCN的毒性也不适合作为电介质气体。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意识到对(CF3)2CFCN的毒性进行研究。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关于C3F7CN和(CF3)2CFCN为同分异构体,一般情况下,其物理、化学性质类似属于本领域的广泛认知这一意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认为二者的毒性也类似从而得出(CF3)2CFCN的毒性也不适合作为电介质气体这一结论并不认可。因为在C3F7CN的电介质性质适合作为电介质气体,而其毒性不适宜作为电介质气体的情况下,气体的介电特性和毒性就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气体是否适于作为电介质气体这一技术问题时首先需要关注的物理、化学特性,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其介电特性和毒性做出检测,因此在检测后可以得出(CF3)2CFCN的电介质性质和毒性适合作为电介质气体的结论。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3M公司诉称:一、被告的观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毒性属于化合物的物理化学性质范畴,既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是化合物的同分异构体之间具有相同的物理化学性质,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对比文件1并且获知直链结构的全氟丁腈具有不适宜直接用作电介质气体的较大毒性的情况下,显然也会意识到具有支链结构的全氟异丁腈也具有类似的较大毒性,从而没有动机对具有支链结构的全氟异丁腈的毒性进行考察测试。二、当化学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降低电介质气体化合物的毒性时有众多选择,并非仅仅局限于对其同分异构体的毒性的考察。三、从对比文件1公开日到首次合成具有支链结构的全氟异丁腈之间经历了40年。长达40年时间是对本申请的非显而易见性的有力证明。四、现有技术现状关于本申请提供了相反教导。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18933.7、名称为“作为电介质气体的氟化腈”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人为3M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3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4月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5月27日。 2017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包括11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电气装置,包含根据下式的电介质流体:(i)(CF3)2CFCN;或(ii)CF3CF(OCF3)CN。” 2017年8月8日,3M公司针对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 2017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8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3M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8年3月13日,3M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8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4月23日发文。 以上事实,有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实质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回溯到申请日,考察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选择某一现有技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改进,能否意识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对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时,是否有动机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解决该问题。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气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电气装置,两者的区别在于:电介质流体为(CF3)2CFCN或CF3CF(OCF3)CN。 各方均认可,一般情况下,同分异构体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物理、化学性质;支链结构(CF3)2CFCN是直链结构C3F7CN的唯一同分异构体。 当前化学领域,安全性(即毒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关注的问题,在研发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较强的动机对相关物质进行毒性分析。本案中,首先,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记载“美国专利No.3,048,648(‘648专利)中已公开将某些全氟化腈CF3CN、C2F5CN和CF3CF2 CF2CN用作气体电介质材料。然而,这些腈的毒性高于认为用作气体电介质材料可接受的毒性。另外,‘648专利将腈描述为‘更具体而言的全氟-正-烷基腈的组的成员’。已试图仅添加亚硝酸酯来降低CF3CF2CF2CN的毒性”。正如原告所述,对比文件1关注的问题是涉及热分解、不足的介电强度、高沸点以及对电气装置的金属零件的过分腐蚀的技术问题,没有提及毒性。然而,随着人们对健康和安全的关注,对比文件1所述C3F7CN作为电介质气体的毒性是否可接受已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面对的问题。其次,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C3F7CN,即直链丁腈作为电介质气体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其进行毒性分析的过程中,显然容易选择与C3F7CN物理、化学性质相似的唯一同分异构体(CF3)2CFCN结合一并进行毒性分析。此时,不难发现(CF3)2CFCN与C3F7CN相比毒性大大降低,进而得到本申请技术方案。相应的,对于结构和物理化学性能类似的CF3CF(OCF3)CN来说,选择其进行试验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原告称本申请解决了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对毒性的关注本身就是认识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亦体现在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提及的毒性是否可接受问题,故不能认定本申请属于解决了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亦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3M创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3M创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3M创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长陈 

员刘 

员张艳萍 

○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历智宇 

书记员崔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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