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272号 原告:不可思议世界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E16EG伦敦毕肖普广场10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利普卡,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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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502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05899号“SPATIALO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41类服务、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二、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G1405899。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0):软件;仿真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软件;通信软件;数据库同步软件;数据库管理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软件;电子游戏软件;互动式娱乐软件;用于移动电话的游戏软件;操作系统程序和软件;虚拟现实软件;用于上传,下载,存储,备份,传输,接收,访问,检索,管理,整理以及同步数据,电子邮件,文件,图像,音频,视频,多媒体内容,电子出版物,计算机文档以及其他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软件;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并管理计算机应用程序的可下载的软件;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视频游戏、电子游戏及互动娱乐软件;计算机软件开发工具;用于在不同计算机网络操作系统之间迁移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模拟设备;数据处理装置及设备;计算机操作系统;网络操作系统;数据与图像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用于用户界面设计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应用软件/;网站应用程序;数字游戏软件。 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5):娱乐服务,即通过视频游戏机、移动电话、平板电脑和计算机提供在线计算机、电子和视频游戏;教育服务,即有关计算机软件的教育服务;提供培训;为推广目的安排、组织以及举办会议和研讨会;为教育、文化或娱乐目的组织、制作以及介绍活动;计算机游戏竞赛性质的在线娱乐;提供与电脑游戏有关的在线新闻和信息;为娱乐目的提供电脑游戏和电子游戏;视频游戏娱乐服务。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8;4220;4224;4227):计算机服务,即操作系统和计算机应用程序的远程托管;通过互联网提供受托管的操作系统和计算机应用软件;编写、设计、开发和生产计算机软软件和硬件、计算机程序和电脑游戏;计算机编程服务;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游戏的更新;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云计算网络和应用程序方面的咨询;访问和使用云计算网络用操作软件出租;用于接入和使用云计算网络操作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提供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信息;提供有关上述服务的信息和建议。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泉州财神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052952。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0;0912;0915;0919-0922):电子防盗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纤维光缆;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池;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电解装置;眼镜。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泉州财神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037823。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7):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演出;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游戏器具出租;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泉州财神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052961。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4;4216-4218;4220;4224;4227):技术研究;校准(测量);化学分析;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 五、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亦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标志近似。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三引证商标仍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流程信息、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亦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标志近似,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三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三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三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不可思议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不可思议世界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不可思议世界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吴帮玉
人 民 陪 审 员熊文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丹
书记员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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