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北京宏麦琪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北京宏麦琪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15 14:11  浏览:147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4344号 原告:北京宏麦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25号院2号楼8层802。 法定代表人:黄国先,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南,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格氏次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麦肯尼,高级法务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25776号关于第18592383号“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第4170999号“N及图”商标、第5942394号“N”商标、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原注册人冰山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2.注册号:18592383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5151 3.申请日期:1981年10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170999 3.申请日期:2004年7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男士服装;鞋;袜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942394 3.申请日期:2007年3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鞋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268876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 六、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材料及获奖荣誉; 2.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在先判决书、在先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通知书;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报道; 4.第三人商标注册列表; 5.原注册人商标列表及恶意申请的其他商标信息,显示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30余件商标;

6.与原注册人同一地址的关联公司及商标信息; 7.宣传资料; 8.审计报告、广告合同、排行榜等; 9.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6份证据,主要包括(编号续前):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11.新闻、媒体、赞助活动的宣传报道; 12.若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民事和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商品类似问题。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鉴于各方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商标近似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五角星图形和其下方的字母N组成,引证商标一为不规则实心图形内嵌大写字母“N”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经过艺术化阴影重叠设计的大写字母“N”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大写字母“N”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大写字母“N”及其下方的文字“new balance”组成的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大写字母“N”,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New Balance”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其鞋商品上均有突出显示的大写字母“N”标识,字母“N”与“New Balance”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该条款旨在维护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良好秩序,敦促商标注册人遵守公序良俗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而“其他不正当手段”应当是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包含“桀骜迪澳”“桀骜法拉利”“桀豹JOEPANTHER”、“韩芙尼HF.HAFNEY”“名芙尼MFMIFNEY”“JD”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且已由原注册人转让给原告。若商标申请人以囤积商标并转让牟利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显然背离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理应予以制止。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宏麦琪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宏麦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宏麦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人民陪审员刘 小 红 

人民陪审员张 立 伟 

二○二○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理聂菲 

书记员陈 璐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