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031号 原告: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格拉费尔芬D82166,阿霍恩大街8A。 法定代表人:马蒂亚斯·冯科,董事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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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朦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1510号《关于第32224557号“马丁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32224557号“马丁靴”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皮质系带”等商品并无任何对应关系或指示性等关联,消费者也不可能将诉争商标与“包、伞”等商品建立指向性联系,故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二、多个包含汉字“靴”或“鞋”的商标,如“高跟鞋”、“Boots靴”、“草鞋”“小白鞋”等已在与诉争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第18类商品上初审公告或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224557。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1804-1806):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等。 二、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马丁靴”,日常生活中一般理解为一种很厚很有质感的橡胶鞋底、高帮、大圆头的系带皮靴,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密切相关,相关公众在指定商品上看到诉争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关于原告主张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包含“靴”或“鞋”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章义
人 民 陪 审 员苗冬霜
人 民 陪 审 员赵春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晴
书记员候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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