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343号 原告:美乐福挤塑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万塔市安斯麦能苏乌大道,邮编FI-01510。 法定代表人:汉娜·瓦托拉,法律总顾问。(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明娜·伯格,董事兼人力资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梅,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沁阳市。(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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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857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45001号“Maillef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45001号“Maillefe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不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已经在欧盟获准注册,且在中国通过大量宣传使用己获得较高知名度,与两枚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引证商标一与原告公司在先使用的旧商标完全相同,其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善意,原告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目前处于撤销复审中,原告恳请贵院等待针对引证商标一撤销案件的结果后再行审理本案;四、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经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G1445001。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6;0742;0748):用于生产电缆、电线、管道和管子的生产线和机器,包括设备、机械组件和电机驱动工具及其零部件。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周赞丰。 2.注册号:13917336。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1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4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06;0721;0726-0727;0742):农业机械;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MAILLEFER INSTRUMENTS HOLDING SARL。 2.注册号:G626368。 3.注册公告日期:1994年9月23日。 4.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9月2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2):工业铣刀。 四、其他事实 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86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撤销程序尚未终结,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文字商标“Maillefer”;引证商标一由英文“MAILLEFER”、“EXTRUSIO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MAILLEFER”字体较大且位于该商标中心部分,为该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对,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生产电缆、电线、管道和管子的生产线和机器,包括设备、机械组件和电机驱动工具及其零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通过大量宣传使用己获得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乐福挤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乐福挤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乐福挤塑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章义
人 民 陪 审 员苗冬霜
人 民 陪 审 员赵春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晴
书记员候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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