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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森克虏伯罗特埃德斯洛伐克股份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15 14:41  浏览:114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125号 原告一: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共和国埃森市蒂森克虏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帕帕斯·克劳迪娅博士,授权代表。(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罗尔霍夫,授权代表。(未到庭) 原告二:蒂森克虏伯罗特埃德斯洛伐克股份公司,住所地斯洛伐克共和国拜斯迪卡普瓦斯科罗布尼卡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卢多维特·法兰克博士,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皮特·扬克耶奇,首席运营官。(未到庭)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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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126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28213号“ps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制环形机械组件;链轮;转向环;所有上述商品均为机械部件;变速器;变速器用联轴器;机械用变速器金属壳体;机械用金属滚珠丝杠”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第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第12011491“PSL”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障碍。2、第8499052号“PS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对诉争商标的恶意抄袭,已被原告提起撤三申请,且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吊销,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撤销公告(撤销公告为第1679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7126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28213号“ps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蒂森克虏伯罗特埃德斯洛伐克股份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1428213号“psl”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蒂森克虏伯罗特埃德斯洛伐克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蒂森克虏伯罗特埃德斯洛伐克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李智涛 

郝冬梅 

员李永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雅琼 

书记员王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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