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3120号 原告:谷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94043山景城半圆剧场大道1600号。 法定代表人:莫妮卡·E·利布尔迪,商标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麟,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琼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36楼。 法定代表人:GUOSONG,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27204号关于第14011909号“SAFEDROID”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依照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第三人使用诉争商标作为其工业用移动设备使用的操作系统名称,并称该操作系统基于“Android”操作系统所开发,第三人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行为足以构成相关公众混淆,具有明显恶意,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原告的“ANDROID”属于中国境内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也会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4.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依法应被宣告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011909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1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1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出租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160679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8;4220;4224;4227):计算机相关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363165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等。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原告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 2.GOOGLE和百度上以“ANDROID”和“安卓”为关键词搜索得出的搜索结果打印页; 3.原告官方网站上关于“ANDROID”商标及“ANDROID”开源操作系统的使用政策及摘译; 4.相关裁定书; 5.“DROID”“ANDROID”以及“SAFE”的词典解释; 6.法国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及翻译; 7.第三人熟知原告及其“ANDROID”系统及商标的证据。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三人的荣誉、认证证书; 2.政府科研计划立项文件; 3.第三人授权公告专利信息表格及软件著作权登记清单; 4.第三人的新闻报道; 5.热风采购框架合同; 6.ANDRO含义及百度百科词条; 7.其他先例商标信息; 8.2015年至2017年国税和地税的纳税证明; 9.广东省和深圳市认定第三人为工程结束研究中的文件。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复印件): 1.“绿色机器人”图形商标档案; 2.(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7号公证书; 3.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 4.商评字[2019]第1178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商评字[2019]第1178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逐一评述如下: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Safedroid”中的“droid”与引证商标一“ANDROID”、引证商标二“ANDROID”中的“DROID”拼读相同,但考虑到“DROID”表示机器人含义,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的显著性较弱,而“ANDROID”对应的中文普遍含义为“安卓”,且作为整体识别的知名度较高,单独的“DROID”并无特殊含义。故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排列、呼叫存在区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在于为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给予跨类别保护。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先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在与核定使用商品不同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先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2.诉争商标是对该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诉争商标“Safedroid”与引证商标一“ANDROID”、引证商标二“ANDROID”相比较,如前所述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对于该引证商标一“ANDROID”、引证商标二“ANDROID”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已无必再作评述。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ANDROID”不构成驰名商标的结论亦无不当。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所指的欺骗性,是指故意隐瞒商品质量、产地等方面的事实真相,使相关公众受到误导而相信虚假事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各实体条款中。故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谷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绪武
人 民 陪 审 员王志敬
人 民 陪 审 员钟之绚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玲
书记员李亚楠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