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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思卡尔特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15 15:29  浏览:217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60号 原告:罗思卡尔特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雅尔特塞夫斯卡亚街34号1号楼8室。 法定代表人:颇洛宁·阿列克谢·佛拉基米尔维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黑河市鎏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鑫伟,经理。(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92448号关于第21521662号“PYCCKAP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2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等商品与第G1061986号“Pycckar Kap Towka PYCCKAP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对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与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原告在本案中证明诉争商标存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四、诉争商标系第三人恶意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原告在先商号权,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无效。被诉裁定漏审原告这一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1521662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巧克力酱;燕麦食品;俄式肉饺;裹巧克力的坚果;蛋糕;谷类制品;甜食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G1061986 3.基础注册国:俄罗斯联邦 4.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2017年5月5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8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油炸土豆片 三、其他事实 2018年12月13日,原告针对诉争商标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与原告的“PYCCKAPT及图”美术作品在图形及文字等方面完全相同,且原告在商品外包装上已在先使用并注册了该美术作品,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在先著作权,恶意抢注原告商标;3.经查,第三人位于与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一江之隔的黑河市,主要从事俄罗斯货物运输清关业务,有大量机会接触原告商品,且除诉争商标外,第三人名下注册有与原告其他商标相同或相近的“KYER”商标,由此可以推定第三人在应知或明知原告商标的情况下,将原告“PYCCKAPT及图”等商标注册在与原告主营商品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恶意明显。此外,原告还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四页提到:“根据西里尔字母与拉丁字母对照表,俄文‘PYCCKAPT’对应英文‘RUSSKART’。申请人网站https://www.russkart.com/products-chipsy.html及商号可见‘PYCCKAPT’英文对应‘RUSSKART’。”在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其商标在俄罗斯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作为主要证据。 在评审阶段,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为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向本院补充提交其从俄罗斯商标局官方网站下载的俄罗斯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关于其著作权的声明及翻译、2014年产品目录、产品外包装作为主要证据。 原告当庭增加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原告在先商号权,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无效,被诉裁定漏审原告这一请求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图形为美术作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对涉案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构成美术作品的图形下半部分为字母“PYCCKAPT”,上半部分是由类似薯片的不规则形状组成的船帆图形,虽然经过一定设计,但是设计较为简单,尚未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创造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害原告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商品的制作方法、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使用,因其商品不类似,通常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仅为2014年产品目录和产品外包装,且目录和外包装均显示的为外文文字,其未能提交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已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关于被诉裁定是否存在漏审以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原告在先商号权 本案中,原告仅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四页提及其商号可见“PYCCKAPT”英文对应“RUSSKART”,但并未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被诉裁定不存在漏审原告请求的程序问题。因原告未明确提出这一主张,且基于此被诉裁定未予审查,本院原告这一主张亦不予审理。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思卡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罗思卡尔特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思卡尔特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黑河市鎏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赵 

陈素英 

员范红雁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康斌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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